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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诉搜狗不正当竞争案中针对拦截网址并跳转行为的正当性评价

百度诉搜狗不正当竞争案中针对拦截网址并跳转行为的正当性评价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江院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2023号

原告一: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一: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二: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一为网站的经营者,原告二是的商标持有人(以下统称“百度公司”)。被告一是搜狗搜索网站和搜狗网址导航的域名持有人,被告二是搜狗高速浏览器的软件著作权人和搜狗搜索网站的运营者(以下统称“搜狗公司”)。

百度公司称,搜狗公司经营的搜狗高速浏览器(PC端)长期针对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用户在PC端使用搜狗高速浏览器访问“cn.hao123.com”或“www.hao123,com?tn=字符串”等“hao123”相关网址时,会被搜狗高速浏览器恶意劫持到搜狗网址导航产品页面,被告通过用户使用其浏览器产品,恶意利用技术手段,在用户已明确选择“hao123”产品,即选择成为原告服务用户的情况下,强行跳转至被告自已的产品网站。针对上述这一情况,百度公司以公证书作为证据。搜狗公司认可这一事实,但是其认为出现这一事实的原因并不是搜狗浏览器实施了劫持流量的行为,而是由于搜狗公司对具有安全隐患的URL地址采取的防范措施,具备正当性,并向法院提交用户评论、公证书等证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江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百度的诉请,判令搜狗公司立即停止在PC端使用搜狗高速浏览器访问“cn.hao123.cm”或任意字符串”均被跳转的行为。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两点:第一,搜狗浏览器拦截任意字符串及并跳转至搜狗导航网址()的行为是否正当,是否构成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如搜狗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针对前一项争议焦点,裁判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对于互联网环境下行为的正当性的判断,应当以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为判断依据。市场竞争的一般逻辑是优胜劣汏,因此有竞争就必然有损害,不以损害结果就简单倒推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具体的判断应当结合是否影响用户选择、实施了类型化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其他妨碍、破坏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该案,法官根据这一判断标准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搜狗公司行为是否存在正当性予以了分析:1.对搜狗公司防范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评述。搜狗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百度公司涉案URL地址为恶意网址,且搜狗公司没有对恶意网址评判的标准,从而搜狗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何种情况下采取防范措施、其如何识别危险URL地址。2.搜狗公司对全部带有百度公司渠道商ID标记的URL地址均进行防范并跳转至自己经营的同类导航网址的行为,使百度公司无法在使用搜狗浏览器的用户处推广自身产品,致使百度公司可能失其在搜狗浏览器用户处的市场份额。3.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影响用户选择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搜狗浏览器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屏蔽特定URL地址强行进行目标跳转至搜狗网址导航产品页面的行为影响了用户的选择,使本欲选择hao123网址导航产品的用户违背真实的选择意愿,且该产品与hao123网址导航产品同样均提供网址导航服务,消费者不易察觉已经跳转至搜狗的网址导航产品页面中或者可能使消费者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替代结果,从而使hao123网址导航产品丧失更大的市场份额。搜狗公司仅凭少部分用户的评价即为此行为,并非为消费者利益,而是在屏蔽同类产品后对自己产品的推荐,是为自身利益的行为结果。等。

【评论】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不属于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制的行为类型,从而在行为性质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理论界呼吁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明确,以期厘清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统一司法认定的标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但由于行为手段上的新颖性以及立法上的滞后性,我国现阶段仍主要以个案形式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独立认定,从而个案的生效裁判对类案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本案继“利用软件拦截视频广告”“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等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后,对浏览器运营者拦截其他运营者安全网址并强行跳出自运营网址的行为作出了认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审判思路上,指出在互联网环境下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从行为是否影响用户选择、是否实施了类型化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其他妨碍、破坏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技术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方面审查网络运营者拦截网站是否合理、必要,另一方面搜狗公司的拦截并强行跳转至自运营网站的行为,影响了用户的选择并致百度公司丧失其原有的市场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了对于司法审判的指导意义,本案对于互联网运营企业的运营也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如企业在对某一网站的安全性进行评价时,是否存在清晰的标准,在什么样的标准下,考虑需要对其进行拦截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管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截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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